一网搜 登录| 注册

政府信息公开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五公开 > 结果公开 > 行政执法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0-12-11 14:40 来源:区司法局
【字体: 打印

长二府复[2019]16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阜丰胡同77号。

  法定代表人:孟德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长二责拆决字××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二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长二责拆决字××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该自行车棚始建于上世纪90年代,由吉林亚泰集团开发××小区时建设的小区配套设施,并有长春市规划局审批的图纸为证。为了适应小区业主的需求,2005年亚泰集团将小区内的12家自行车棚有偿转让给个人经营,并签订了协议。2009年社区要求自行车棚使用者消除消防隐患,目前小区内所有自行车棚都依据小区实际需求不再存放自行车而改变经营。由于该自行车棚是小区的配套设施,按照国家关于《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是不下发规划许可证及产权证的。综上,对于被申请人下发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是不客观的,依据的条例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自行车棚确为小区配套设施,规划图纸中确实存在,但是其改变使用用途,由自行车棚改成了违法建筑,即便是亚泰集团有偿转让给个人经营,申请人将自行车棚改建也应该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不能因为是小区附属设施,不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就随意改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故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74日被申请人经群众举报在××路与××交汇发现一处建筑作为经营饭店使用,检查过程中申请人并未能出示相关审批手续,被申请人于201974日立案调查。为拆除申请人刘某违法搭建的建筑物,被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710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长二责拆告字××号)、于2019723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长二责拆决字××号),并先后以留置送达的形式对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记录;

  2、现场勘验记录;

  3、调查笔录;

  4、立案审批表;

  5、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长二责拆告字××号);

  6、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长二责拆决字××号)。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在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查明这处建筑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在申诉时也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属于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被申请人作为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中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

  维持长春市二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723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长二责拆决字××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