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二府复[2019]36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阜丰胡同77号。
法定代表人:孟德金,局长。
2019年12月3日,申请人曹某以长春市二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长春市二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长二责拆决字××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自述于1987年在土地使用范围内盖了两处共计5间房屋用于居住,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下达长二责拆决字××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上述法律、法规是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开始实施的,无溯及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申请撤销长春市二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长二责决字××号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其下达的长二责拆决字××号《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2008年以后公布的,但是在这些法律、法规之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长春市城市规划条例》,并不是没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进行管理。被申请人责令拆除的不是其产权部分,而是无产权证的无证部分。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在日常巡视时发现申请人在安宁路街道办事处北侧一处建筑作为居住使用。现场检查过程中申请人并未能出示相关审批手续。当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2019年11月25日,长春市二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长二责拆告字××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送达。2019年11月29日,长春市二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长二责拆决字××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日进行送达。2019年12月3日,申请人不服长春市二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长二责拆决字××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验记录、立案审批表;
2、长二责拆告字××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3、长二责拆决字××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盖房屋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但违法行为状态一直持续至现在。因此,申请人认为其自盖房屋的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前,不属于违法建筑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长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有关部门城市管理相关职责的通知》(长编[2017]119号)和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管辖的暂行规定》(长执[2018]2号)的规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管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未经规划批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行为违法案件。因此,长春市二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
维持长春市二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长二责拆决字××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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