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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1-29 15:47 来源:长春市民政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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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机制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吉办发〔2023〕1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以下简称“高龄津贴”)发放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分档、分级负责、属地动态管理。

    第三条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负责高龄津贴发放工作的宣传、监督、数据采集工作;区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发放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日常管理;社区(村)承办有关事务。

    第四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高龄津贴发放工作的资金筹集和拨付工作。

    第二章  补贴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双阳区、九台区),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申请高龄津贴。高龄津贴初始发放依据为申请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

    第六条 高龄津贴发放标准为:

    (一)80-8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25元,其中80-89周岁城乡低保(特困)老年人每人每月200元;

    (二)90-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400元;

    (三)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600元。

    第七条 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按照1:1比例进行匹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高龄津贴时,申请人(代办人)按规定填写《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申请确认表》(附件1)《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申请承诺书》(附件2),提供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本人近期小二寸免冠照片3张。如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80-89周岁城乡低保(特困)老年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进行身份核实。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高龄津贴申请材料审核和信息录入。审核合格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当月月底前汇总,报区级民政部门,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发放与补发

    第十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与长春市民政社会救助平台比对信息,确定80-89周岁城乡低保(特困)老年人高龄津贴发放资格。

    区级民政部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按要求将上一季度《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汇总表》(附件4)报送至市民政局。

    第十一条 高龄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确认生存状况后,按月足额存入申请人个人社会保障卡。尚未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存入补贴对象个人其他账户。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年满80周岁的前一个月,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

    超期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区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确认,信息准确无误的,从本市补贴标准施行且符合条件当月起补发。

    户籍由外市迁入的,从符合户籍和年龄条件之月起补发。

    跨区迁入的,原户籍所在地区级民政部门能够提供未领取高龄津贴证明的,由迁入地负责补发;不能提供未领取高龄津贴证明的,从迁入本区后符合条件之月起发放。

    异地居住人员离开居住地后,自社区(村)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之日起满30日,从期满之月起停发高龄津贴。上述人员再度出现时,经重新核准后,高龄津贴从停发之月起补发。

    对已故未申请的高龄老年人,不予补发;已故已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申请且材料齐全的视为已申请)的高龄老年人,给予补发。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对辖区内跨区、跨市迁移户籍的高龄老年人办理高龄津贴变更手续。户籍迁出当月的高龄津贴由迁出地发放,自迁出的次月由迁入地发放。如迁出地与迁入地高龄津贴标准不一致的,迁入地对迁入前的高龄津贴不予补差和退回。迁出本市的,从迁出次月停止发放。

    停止发放高龄津贴时,按规定填写《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停发登记表》(附件3),明确停发时间及停发原因。

    高龄津贴因年龄增长变化需要调整发放标准的,不需要提出变更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对长期在户籍地外居住的高龄老年人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异地居住人员户籍所在地社区(村)负责登记高龄老年人联系渠道和联系方式。社区(村)可以通过查验户口簿、异地居住证明、网上视频、记载时间或约定信息标记的照片等方式,每月了解一次高龄老年人生存健康状态。

    第十五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去世后,其子女或亲属应当于高龄老年人去世之日起15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报告,社区(村)凭死亡证明办理终止发放登记,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于死亡的次月起终止津贴发放。其子女或者亲属不能提供死亡证明的,社区(村)可以凭经子女或者家属确认签字的书面材料,办理高龄津贴终止发放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程序做好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工作,通过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定期回访、复审等方式检查高龄津贴发放工作。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统计报告制度,切实做到不漏发、不超发。

    第十七条 高龄补贴实行动态管理。区级民政部门要将高龄津贴的申请、审核、发放、结算等信息及时录入到长春市养老监管与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高龄津贴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和延时发放。

    第十九条 老年人或者相关人员以虚报、冒领、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或者多领高龄津贴的,由发放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追回多发部分资金。拒不退还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公众对已批准或已享受高龄待遇人员持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民政部门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发放或者停发高龄津贴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决定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区级民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公主岭市、榆树市、德惠市、农安县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17日长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长春市民政局联合公布的《关于下发<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长老龄办联字〔201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