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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08-23 14:2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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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现将省软环境办公室起草的《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社会各界可通过电子邮箱形式反馈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

  电子邮箱:szffzbjjfzc@126.com

  附件: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8月22日

  附件: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平等保护、诚实守信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统筹、监督以及营商环境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场主体义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承担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资源节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宣传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八条【主场准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九条【收费目录清单】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目录清单的内容、期限及其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市场主体对行政机关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有权拒绝,并向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投诉举报。

  第十条【中介服务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依法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十一条【证明盖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服务机构,不得设定下列证明事项或者盖章环节: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能够通过政务共享系统自行核实、办理的;

  (三)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证照、凭证证明的;

  (四)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签字声明或者提交相关协议办理的;

  (五)能够通过常识推断的。

  第十二条【公平竞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凡已经开放或者承诺开放的市场领域,非公有制和外地市场主体均可进入,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之间一律平等。

  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和外地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和外地市场主体。

  第十三条【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涉农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

  第十四条【税收保护】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禁止事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财政性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四)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市场主体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五)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

  六)向主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七)要求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八)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九)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数据平台服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政务云平台、数据资源整合和大数据平台、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招商引资工作管理平台和企业办事咨询服务平台,推进互联网和政务服务深度融合,实现纳税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格资质、社会保险等数据跨区域、跨部门交互共享,为市场主体办事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政务服务标准化】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规范全省行政事务办理流程。

  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体系建设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现场管理、基层平台建设和办事事项、办事指南等标准,规范和简化服务流程;

  (二)制定窗口建设、数据管理、公共支付等标准,实现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

  (三)制定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标准,提升咨询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四)制定监督检查办法,优化行政检查措施和效率;

  (五)制定事项编码规则、业务协调规范和服务测评规范等标准,建立联合审批、多证合一、证照联办等一体化的办事流程。

  第十八条【投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资审批事项全部纳入国家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建立联合评审、联合勘测、联合验收、区域性评价、承诺制等模式,提高审批效率,压缩市场主体开办时间。

  第十九条【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宣传解读和清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县级以上司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需要,组织对有关市场主体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废止和修改。

  第二十条【公用事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依法确定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和标准。

  电力、供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制度,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和快捷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禁止电力、供水、热力、燃气等公用服务企业向市场主体收取接入、碰口等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招商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招商引资投入,将招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鼓励和支持外阜商会等组织宣传我省招商环境和政策,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者超出其职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健全约束和联合惩戒失信行为机制,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准入限制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人才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着眼产业布局,引导省属高校人才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匹配,创新人才引进政策,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容缺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登记、审批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加强受理和登记、审批环节的协同协作,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者副件有欠缺但办理人承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缺材料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维权援助和侵权行为的惩治,加强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二十六条【规范行政许可】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事项。

  第二十七条【规范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坚持强制与教育相结合。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机关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不得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规范行政处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依法从轻或者减免行政处罚。

  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行政检查计划】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初编制行政检查计划,经同级政府司法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对由于国家临时组织、受理投诉举报等原因开展计划外行政检查的,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的依据、理由和检查情况报同级政府司法部门和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每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行政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司法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第三十条【规范行政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库,在行政检查活动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行政执法检查情况应当做到全程记录,检查结束后,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罚没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额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禁止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二条【考核评价】 省级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建设考核评价。采取日常考评、市场主体评议行政部门、第三方评估、年终评议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度开展一次综合考评。将软环境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业绩评定、干部选拔任用和部门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

  根据综合考核评价情况,对标兵单位和被评定为优秀档次的单位,按照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对不达标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两年被评为不达标单位,按照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况给予主要负责人调离岗位、免职、降职或改任非领导职务等组织处理。对垂直管理部门单位,评议考核结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受理】 省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软环境问题投诉举报平台,建立负责人轮流值班制度,统一受理和督办营商环境问题投诉举报,并按月公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监督。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社会人士、商协会组织负责人及基层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各级行政机关的管理服务行为和损害营商环境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报道,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处理机关】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软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政府、部门罚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因素,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告诫并责令公开道歉处理。

  对行政机关处理的同时,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工作人员罚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因素,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罢免处理,符合公务员辞退规定情形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条件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第四十条【从重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违反本条例两次以上被追究责任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举报人和证人的;

  (四)拒不纠正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

  (五)有徇私舞弊、收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复核申诉】 被追究责任对象对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上位法优先】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