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窦某。
被申请人:长春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长春市莲花大路1377号。
负责人:于万坤,该管委会主任。
申请人窦某对被申请人长春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长物经管××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9年1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春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长物经管××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公开被申请人与长春××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被申请人与长春工业大学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长春××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被申请人与长春工业大学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均不属于商业机密或国家机密,因此应予公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协议是签订双方的商业行为,申请人并非签订双方的当事人,协议内容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需要无关。根据第二十三规定,长春××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双方协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单位作出的长物经管××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被申请人与长春××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被申请人与长春工业大学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长物经管××号-回《登记回执》,受理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开申请作出了延期并向申请人出具了长物经管××号-回《登记回执》。2018年12月18日,长春××有限公司向长春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了《关于不宜公开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长物经管××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9年1月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长物经管××号-回《登记回执》;
3、长物经管××号-回《登记回执》;
4、长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长春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协议不宜公开的情况说明》;
5、长物经管××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无法表明与其生产或生活的需要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长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协议不宜公开的情况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长物经管××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长春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长物经管××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主办单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主办电话:0431-846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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