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二府复[2019]8号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210栋西侧。
负责人:赵金财,该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毛某对被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长二东××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不服,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长二东××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应对申请人起诉,收集获取并用于举证的长春市××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做出的情况说明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应对申请人公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16年5月30日长春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原件由长春市××公司保管。被申请人在应诉时,已将长春市××公司所提供的复印件交到二道区人民法院。因此,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为合法合规,申请人可向长春市××公司咨询,或到二道区人民法院调阅卷宗。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号),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的2016年5月30日长春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长二东××号-回《登记回执》,受理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3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长二东××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9年4月2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二东××号-回《登记回执》;
2、长二东××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号。
本机关认为: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16年5月30日长春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长春市××公司制作,但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到了该“情况说明”,并在诉讼中将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称原件由长春市××公司保管,其获取的复印件已交到法院,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答复意见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长二东××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主办单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主办电话:0431-846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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