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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0-12-11 14:42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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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二府复[2019]18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区民族宗教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5379号。

  负责人:吴艳发,统战部副部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长春市二道区民族宗教局于201971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二民宗罚字××号),于20198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71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二民宗罚字××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971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二民宗罚字××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于201971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二民宗罚字××号),其中具体的月和日都是没有填写,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是空白的模糊的。因此被申请人出具的处罚书应当被依法撤销。申请人曾前后五次书面向被申请人提交过相关申请,故行政处罚应适用于《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所以申请人的宗教活动场所是“临时活动场所”登记过程中的场所,而非是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二、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出具的处罚书中说申请人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并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取缔。被申请人故意忽视申请人长期多次的申请临时宗教活动场所的客观事实。三、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宗教临时活动点审批管理办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程序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综上故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二民宗罚字××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经审批擅自举行宗教活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宗教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二民宗罚告字××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取缔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197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二民宗罚字××号)认定申请人在××室进行宗教活动,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取缔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20198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于20197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二民宗罚字××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春市二道区民族宗教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长二民宗罚告字××号;

  2、长春市二道区民族宗教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二民宗罚字××号);

  3、《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二民宗罚字××号)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这就要求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否则行政行为会因违法行为不明确不具体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具体日期。因此,二道区民族宗教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处罚行为不明确、不具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决定撤销。本机关决定:

  撤销长春市二道区民族宗教局长二民宗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