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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0-12-11 14:44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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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二府复[2019]20

  申请人:吉林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5379号。

  法定代表人:胡险峰,局长。

  201996日,申请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长二人社监理字××号)。

  申请人称:1、周某等123名农民工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申请人适用劳动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无据;2、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是:申请人与案外人李某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关系,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申请人给付案外人李某工程款21495026.4元,并在判决书中论述该工程款包含人工费。周某等123名农民工与案外人李某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李某依法对该123名农民工负有结算工资和给付义务;3、被申请人错误认定申请人与周某等123名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判决中已经判令申请人给付李某工程款其中包含人工费,如果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必然会给申请人造成诉累和巨大财产损失,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由于××公司及承包人李某未按长二人社监理告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尽管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申辩,但是其作为违法发包的主体,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承包人李某有共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申请人作为违法发包的主体,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义务。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人工费根据《吉林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中规定了劳动报酬应当优先进行支付,其与其他债权相比具备优先受偿的权力。在吉政办发××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及挂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的决定。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719日被申请人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长二人社监理告字××号),认定申请人及承包人李某拖欠农民工工资并责令申请人与承包人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98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长二人社监理字××号)。201996日申请人吉林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长二人社监理字××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长二人社监理告字××号);

  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长二人社监理字××号)。

  本机关认为:依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号)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号)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及挂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吉林省××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李某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吉林省××有限公司可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

  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8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长二人社监理字××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