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在区十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规范生鲜市场价格和品质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十九条第一款“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之规定,经查询《中央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吉林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生鲜商品不在定价目录范围之内,故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在自主制定售价时,除以进货实际价格作为参考外,也可登录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方网站,查询每星期一发布的《长春市重要民生商品价格情况》,了解重要民生商品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该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条第四款“该规定第二条所称依法降价处理的商品是指:(四)临近保质期限的鲜活商品;”之规定,生鲜商品在货品积压情况下,可以依法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3.依据《关于印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委编〔2019〕2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分局在价格监管方面职责为“组织开展对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严格按职责开展日常价格巡查、重要时令价格专项检查等工作,在巡查检查过程中主要检查了生鲜商品的明码标价情况,从而杜绝《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指出的不明码标价违法违规行为,下一步,我分局也将继续加大价格监管和案件查办力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生鲜市场行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初审:谢元博 复审:吴泽宇 终审: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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