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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时间:2020-11-11 13:2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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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已经20091116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省民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编办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统计局

省工商局 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11部委联合制定的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办法。

  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镇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设区的市 (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和县 (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 (含长白山管委会)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自行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按照不同的社会救助项目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也可以分别确定。

第三章 认定机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法规、政策;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指导性标准。

  各市 (州)民政部门 (长白山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

  各县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受县 (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可以满足实际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县 (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 (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县 (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

  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 (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经县 (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经办机构,并填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身份证及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 (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 (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

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街道 (乡镇)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符合条件的,填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公示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县 (市、区)民政部门核查中心;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核查中心复核。县 (市、区)民政部门核查中心接到经办机构报送的材料后,要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入户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属意见后报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经办机构重新审核。

  (四)县 (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 (市、区)民政部门接到核查中心的同意意见后,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取得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家庭,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应当登记在当地政府网站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 (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 (房地产)、统计、物价、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十八条 县 (市、区)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县 (市、区)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要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县 (市、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县 (市、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 (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 (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县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追回,同时废止已出具的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 (市、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和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