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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上级文件]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12-28 10:12 来源:二道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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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优质高效,实事求是;

  (五)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第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省、市、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四级协同、分级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完善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政策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低保工作,协助省、市、县、乡级经办机构开展低保服务。

  第五条 低保标准实行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每年分区域确定最低指导标准。市、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公布当地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指导标准。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交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履行相关委托手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生活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但是未申请的,应主动告知相关政策并协助办理。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不满十八周岁);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不包括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所内服刑和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第八条 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申请人可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另行规定除外;

  (二)家庭成员户籍不全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可由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1年以上)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所有家庭成员户籍地在同一县(市、区)但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由主要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其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情形,需满足上述情形后再提出申请;

  (三)侨民持永久居留证、港澳台人员持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超过1年以上(含1年)的家庭,可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签署《申请承诺书》,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条 乡镇(街道)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通过政府服务平台查询和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低保家庭申请,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街道)应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 综合评估

  第十二条 对持有本省户籍,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统筹考虑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刚性支出等因素后,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低保对象。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不包括优待性收入、奖励性收入、保障性收入、特定用途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家庭收入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县级民政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每年制定并调整本地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低保家庭财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可支配资金,原则上人均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扣除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当地城乡低保标准;

  (二)家庭成员名下无可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重病患者用于透析、放化疗等必要治疗且价值2万元以下代步车辆除外)、船舶等交通工具,工程机械和大中型农机具;

  (三)不拥有2处(含)以上可使用的房屋类不动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人均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除外;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

  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价值确认。

  第十五条 因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家庭财产所属权不清、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情况,经本人(法定监护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认定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劳动能力等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认定综合量化评估指标体系,根据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和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系数,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低保重点保障家庭。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员,按“单人户”保障: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医疗保障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应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街道)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等有关信息。

  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应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街道)上报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确认,确认过程不评议、审批结果不公示。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时确定低保金额度,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应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对近亲属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逐一入户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缩短审核确认时限;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五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四条 低保金发放实行差额救助与分档救助相结合方式,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整户保障对象。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低保金,并由当地根据实际设定补差额度最低标准。对低保家庭中重病、重残、老年人、未成年人,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给予重点保障,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家庭困难情形和程度,分档定额增发低保金;

  (二)“单人户”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通过“单人户”政策纳入低保范围的困难人员补助金,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家庭困难情形和程度分档救助,原则上不得高于整户保障家庭成员同类救助水平。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代理金融机构,于每月25日前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存折或银行卡的,应与低保家庭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书面告知低保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刚性支出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在3个工作日内向乡镇(街道)报告。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核实后,决定家庭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

  纳入低保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核实并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指导乡镇(街道)定期核查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变化情况,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对重点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其他在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整户保障低保家庭,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倍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实行低保渐退,城乡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18个月低保待遇,残疾人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24个月低保待遇,渐退期内低保金逐年递减。

  第三十条 申请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对存在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虚报家庭经济状况、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在监狱或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不接受推荐工作、放弃自己合法应得收入和财产、参与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情形的,应当停止办理或终止救助。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确认的低保家庭长期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艾滋病病人、未成年人等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乡、村三级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待遇均需主动报告,实行双向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建立档案,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台账,并列为动态管理重点核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低收入人口监测平台,加强线下主动发现、线上信息共享,重点监测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符合条件的按照审核确认程序纳入低保范围。

  第三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和保管低保对象档案,安排专人负责,专柜(专室)存放,按户建档、分类管理、排列有序、统一规范。乡镇(街道)应建立低保对象台账,记载低保对象在保和停保、低保金调增和调减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及时将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信息录入和上传到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进行系统内审核确认及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操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公开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督查、审计等,重点检查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拨付、发放、使用等方面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核查核实,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结果。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的,应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反社会诚信建设的,纳入失信惩戒机制,对其行为进行联合惩戒。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取消低保资格,停止发放低保金,依法追缴冒领款物。

  (一)采取虚假、虚报、隐瞒、伪造、转移财产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三)强行索要低保,或者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伤害经办人员,干扰经办服务机构正常工作的。

  (四)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经办服务机构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市(州)、县(市)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的地方,应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和监管办法。

  第四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及审核确认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政策有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271日起施行。《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1368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吉民发〔20144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差式救助的意见》(吉民发〔201526号)、《吉林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农村低保核查排查有关政策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吉民办字〔201625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吉民发〔20198号)自本《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来源:吉林民政厅